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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2011)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宅品质,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新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 50362-20**)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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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划分为a、b两个级别。a级住宅按照评审得分由低到高又细分为“la(a)”、“2a(aa)”、“3a(aaa)”三个等级。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实行委员会认定制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认定委员会组织实施,由认定委员会委托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条 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三)负责1a、2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以及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

  (四)负责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

  (五)负责省级试点(示范)工程住宅性能认定;

  (六)对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区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三)负责1a、2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

  (四)负责b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九条 省、设区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各设区市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负责组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通过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专项培训。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专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评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四章 评审与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程序分为申请、评审(初步审查、中期审查、终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项目的初步审查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进行,中期审查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进行,终审在项目竣工后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市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质证书;

  (二)申请项目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的规定;

  (三)终审前,要按照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由具有资格的住宅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的现场测试或检验;

  (四)终审前,申请项目工程质量应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初步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条件、土地批准文件等相关手续;

  (三) 项目说明、规划、设计、新技术应用、节能、经济指标等初步设计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中期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项目施工组织情况;

  (二) 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三) 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四)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终审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政府部门颁发的该项目计划批文和土地、规划、消防、节能、施工图审查等文件;

  (二) 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 经济效益分析;

  (四)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五) 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第二十四条 市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企业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申请1a级及以上级别的项目,签注初审通过意见上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项目通过资料审查的,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委托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采取听取汇报、提问质疑、现场检查、审阅资料、集体审议、打分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评审应当将评审指标分解到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等多环节,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出具认定结果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分别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b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对1a级及以上的项目,由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认定证书、认定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认定结果确有错误的,上一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当责令出具认定结果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原则上以单栋住宅楼为对象,也可以住宅小区为对象进行评定。环境性能以住宅小区为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三条 申报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在向用户承诺性能等级时,应通过性能认定初审和中期检查,并确保住宅建成后达到预定的性能等级。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后认定标志自动作废,不得继续悬挂。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a级以上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核定、晋升资质等级,业绩动态考核,企业信用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商品住宅交易合同、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含性能认定内容,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列为合同备案审查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的,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相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取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评审结果,作虚假宣传的,相关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三十九条 伪造、盗用、买卖和转让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证书或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相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专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清出专家库,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清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是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和统一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四十四条 a级住宅指执行了国家现行标准且性能好的住宅;b级住宅指执行了国家现行强制性标准但性能达不到a级的住宅。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篇2: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 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 我部组织制定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关于本管理办法的试行范围等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另行发文。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件: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送:国家计委、科技部、部内各司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1999年5月11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办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 ”、“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度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的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会计室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彩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 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局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局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 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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