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 -尊龙凯时注册

7610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57号)

  晋建建字[20**]5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节能施工质量,确保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节能效果的评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节能设计文件和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对涉及二次装修的工程,必须按节能设计或节能要求选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和产品,并按照有关节能设计或节能要求进行二次装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应有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的专项评估内容。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节能专项验收,对 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达到节能要求,并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等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办理《建筑节能评定书》及标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供节能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和《建筑节能评定书》。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修正)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本)

  (1992年4月 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篇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 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捷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 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 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

  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 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篇5: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20**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记录在案。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选用节能灯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应当同步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和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四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室内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提高用能系统运行效率。

  第三十三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气、照明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耗指标;对超过能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限期改进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维护,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影响民用建筑质量与安全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类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办公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和省制定并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