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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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等相关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产生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分类处置方案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

  (五)建筑垃圾处置费缴纳凭证。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八条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单位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将建筑垃圾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机制。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采用招投标等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或资源化利用单位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可以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降尘设施,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砖块等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置。

  禁止填埋、焚烧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筑垃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 e网 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 e网

篇2: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96号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9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豪志

  20**年9月24日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与的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物价、税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转运站)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

  (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实行运输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

  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

淀池等;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设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报告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因道路建设、堆坡造景、填海工程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使用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经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启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集中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并及时委托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第三章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对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山东省重点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推广目录》。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级财政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骨料和填垫材料。

  第四章综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批后监管,可以委托价格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平均成本,作为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协商定价的参照;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核发道路临时通行证等;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招投标监管,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费纳入工程预算,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建设信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对运输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平台。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倒、所堆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运输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属开发区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并依法对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2.16
【实施日期】1998.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来自:www.pmceo.com)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市环卫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托制定建筑垃圾

篇4: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1月9日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涉及建筑垃圾有关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泰山区、岱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山景区有关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处置规划、综合利用等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明确处置场所,即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

  (四)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设施设备等处置场基本情况;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双方协商拟定运输时间、路线、数量等;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对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勘验,并就运输线路、时间等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为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证上应当载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数量、方式等内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放。

  第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建筑垃圾合理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禁凌空抛掷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占压道路,确需临时占压的,应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运输单位必须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承运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逐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载明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数量、承载车辆、处置场所等内容。

  在城区及其他交通限制区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承载数量进行定时、定线、定量运输,不得超限超载;

  (三)按照确定的处置场进行倾倒;

  (四)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运,不得沿途抛撒、泄漏等。

  超限运输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手续,在施工场地、处置场所逐车查验、统计或收缴运输手续,配合公安机关查验道路上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等说明情况,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鼓励推广建设施工场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电子监控、统计系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对接收的各个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数量分别进行计量、登记、统计,建立建筑垃圾台账,如实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外运处置。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除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等情况外,建筑垃圾原则上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和建设,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建设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其建设运营按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专门的执法检查制度,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各项建筑垃圾处理措施,依法查处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发现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给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行政执法管理的具体细则,并组织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倒乱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篇5: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8号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来自:www.pmceo.com)、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 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城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安排受纳。其受纳场地应有道路和排水、机械、照明等设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㈠具备法人资格;
㈡拥有10辆以上统一车身颜色、车况良好的密闭运输车辆、1套以上冲洗轮胎的机械设备,车辆证照齐全;
㈢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㈣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书面申请书;
㈡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以及工程图纸,房屋拆迁许可证;
㈢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㈣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含装饰装修房屋,下同)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到所在的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交纳建筑垃圾清运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 处置核准手续,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堆放地点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名称等。并委托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除前款规定之外,在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直接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具备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化运行,全部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务必做到净车上路,不满溢、不撒漏。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当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沿途运行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要求。城市道路具体限定载重吨位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或挡板),将机具、建材等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㈡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路口安排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㈢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㈣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㈤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严禁向建筑垃圾受纳场混入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㈠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㈣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㈤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㈥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㈧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㈨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㈩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按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年1月17日印发的《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余府发〔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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