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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s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安全生产是公司在水面保洁、海塘维护、后勤服务等生产活动中的控制目标之一。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预防事故的发生,达到安全无事故的管理目标,确保员工人身和公司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作为公司安全工作的领导机构,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各项活动的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公司各部门、分公司负责人做好本部门、分公司职责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思想,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司各部门、分公司负责人为该部门、分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分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公司加强对各部门、分公司的安全生产教育和领导,为各部门、分公司提供解决安全生产方面所需要的资金和物资支持,组织参加各类安全技能培训。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分公司要经常组织员工学习《安全生产法》、操作规程,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七条定期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各类生产活动中的安全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安全检查后应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存档。

  第八条各类生产活动中都必须按照科学办事,以科学的作业标准规范作业人员的行为,严禁以省时、省力违规操作。

  第九条在各类生产活动中必须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即不能以安全生产为名大搞铺张浪费,也不能以讲经济效益而影响安全生产、二者必须统一,讲经济效益是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进行的。

  第十条在各类生产活动中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方面的法规和本公司的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管理实质上是做好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员工在任何时候,任何作业区域都要规范好人的作业行为安全,使物处于安全状态,切实做到时时讲安全,事事都安全。

  第十二条加强同辖区治安保卫部门的联系,做好公司的治安保卫工作和安全防火工作。

篇2: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7)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

  第20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初次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在岗期间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并在投标时列为非竞标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组织施工,对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施工前,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分部、分项进行安全技术说明。

  (二)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建设工程停工后复工的,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未经检查合格的不准复工;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下达复工令后,方可复工。

  (五)施工现场应建立防火和保管危险品责任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设立醒目标志。

  (六)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相关要求。

  (七)作业人员应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和机具。

  (八)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拆装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建立完善的维护、保养登记制度,定期自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拆除安全管理协议。

  拆除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现场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并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四)拆除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五)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的,其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六)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拆除作业管理的其他安全措施、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时,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

  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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